现将《衡阳市养犬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对这部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一个月(),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因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管理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和日常巡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每年开展一次以上违法养犬集中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违法养犬查处、流浪犬处置、狂犬捕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占道经营犬只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疫情监测及留检场所的防疫监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人患)预防、宣传教育、疫情监测、狂犬病疫苗(人用)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文旅广体、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收集辖区内养犬信息,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村(居)民公约,并监督其实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协助收集养犬信息,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鼓励在服务小区内设置宠物拾便箱、发放依法文明养犬倡议书、建立业主依法文明养犬微信群,营造依法文明养犬的良好氛围。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动物保护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三条【犬只免疫】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条【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人自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办证服务点或者通过“衡阳市养犬管理服务系统”自主线上申请养犬登记,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养犬人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办证服务点领取智能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七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申请养犬登记。
第五条【养犬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饲养禁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携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总长不超过两米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并保持安全距离,大型犬还应当佩戴嘴套。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所收紧犬绳贴身携犬或者怀抱犬只;
(二)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图书馆、影剧院、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的临时管控区等以及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
(八)及时将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疑似狂犬病例死亡犬只还应当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处理;
第六条【犬只留检】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合理设置犬只留检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和处置扣留犬、没收犬、遗弃犬、走失犬、送交犬、无主犬。扣留犬、走失犬、送交犬在留检场所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留检场所建立和实施留检、防疫、领养等制度。留检场所不得进行犬只交易,领养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的养犬条件且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第七条【犬只伤人处理】公民在犬只对人身安全产生危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应当扣留犬只并送至动物诊疗等机构进行观察和检验,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后再行处置。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或者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报警电话或者采取信件、电话、拍摄视频等方式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使用总长超过两米犬绳(链)的、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嘴套的,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时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饲养禁养犬只或者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并没收犬只;
(七)养犬人在一年内因违法养犬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条【履职问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包含违法养犬举报处置流程、犬只免疫和登记流程、犬只经营管理、犬只留检流程、大型犬标准、禁养犬名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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