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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宁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公告】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宁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图1)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宁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宁德人大网(网址: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信函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社区治理体系,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养犬免疫、信息共享等制度,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或业主大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留检等工作以及依法查处养犬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性活动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需许可审批的犬只经营性活动行为。

  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系统】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录入系统,实现管理信息共享、共用。

  第六条【宣传教育及投诉举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通过110、1234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养犬条件】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立住宅单元或者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九条【禁养犬名录】 本市实行禁养犬名录制度。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养犬人可以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五)自然人申请养犬的,提供身份证明和犬只饲养地点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受理】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七日内将犬只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二)购买或者接受赠与犬只的,应当自购买或者接受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城管注销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登记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遗失补发、禁止事项】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犬只三月龄时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一)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并避开高峰时间;

  (七)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出饲养数量的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五)在道路、桥梁、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第十八条【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或者区域,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艺术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犬只禁入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收容规定】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展犬只收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染疫处置】 养犬人以及犬只检测、检疫、经营等机构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及时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涉犬疫情,不得擅自转移、出售涉疫犬只。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一条【死亡犬只处理】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规划建设,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二条【投保和绝育】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收容留检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丢失、遗弃、流浪以及没收的犬只。或者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并具备保证犬只生存的必要条件。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会同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送交收容】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处理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捕捉或者委托第三方捕捉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走失犬认领与处置】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处理。养犬人认回其犬只的,应当承担其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犬只领养】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领养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鼓励参与】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城市养犬管理、犬只收留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及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禁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后未申请补发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避让他人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九游官网app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遗弃犬只的,责令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的,处一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涉犬疫情或者擅自转移、出售涉疫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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